濟南人身損害律師:肖某訴振華學校校園人身損害賠償案
時間:2015-08-15 20:43:22 來源: 作者:
肖某訴振華學校校園人身損害賠償案 (一)基本案情 肖某為振華學校(位于山東省濟南市平陰縣)在讀四年級學生,鄧某之子事發(fā)時亦系該校三年級學生。振華學校提供的2014年11月15日10時59分至12時16分的操場視頻顯示:11時25分20秒時視頻第一次顯示到肖某在操場上活動;11時35分34秒,幾個學生做老鷹抓小雞游戲時摔倒自行爬起;11時41分許,幾個學生玩游戲時再次摔倒,有六七個學生圍觀并有互相推搡行為;11時42分28秒,肖某亦走近前去看熱鬧,后自由步行至視頻可見范圍外;約11時42分37秒時,肖某用左手捂著右胳膊肘從上述學生群里往外走,重新回到視頻可見范圍內(nèi);此后,肖某一直捂著右胳膊肘繼續(xù)在操場上來回走動;11時45分33秒,肖某先是捂著右胳膊后垂耷著右臂向其教室方向走去;12時15分,肖某的父母親在接到振華學校的電話后來到學校。肖某之父要求振華學校派員陪同就醫(yī),校方未予同意,讓其自行就醫(yī)。肖某父母遂自行送肖某前往醫(yī)院就診治療,經(jīng)診斷為右尺橈骨骨折,共計花去醫(yī)療費21678.41元。后肖某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鄧某支付其醫(yī)療費等各項損失合計31498.41元;振華學校對上述損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二)裁判結(jié)果 山東省濟南市平陰縣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現(xiàn)有證據(jù)只能證實肖某在校期間受傷,而無法證明其受傷系包括鄧某之子在內(nèi)的四個學生所致,報警證明也不能證明肖某被何人撞倒,故對肖某主張的鄧某作為直接侵權人之一的監(jiān)護人承擔全部連帶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本案中,據(jù)振華學校的操場監(jiān)控視頻反映,對于學生在校生活期間發(fā)生的多次以及人數(shù)較多的危險行為,振華學校始終沒有任何管理人員前去教育、告誡和制止;且在肖某受傷后疏于發(fā)現(xiàn),也未及時采取救助措施。肖某作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故意前往已經(jīng)發(fā)生肢體碰擦的人群密集區(qū),對于發(fā)生意外傷害的風險性應有一定的認知和預見,故肖某自身對其損害的發(fā)生亦有一定過錯。綜上,振華學校對于損害的發(fā)生存在主要過錯,法院酌定振華學校對肖某所受損害承擔70%的賠償責任。原審法院判決,振華學校賠償肖某共計18968.90元;駁回肖某對鄧某的訴訟請求。振華學校不服一審判決,向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振華學校未盡到相應的教育、管理職責。判決駁回振華學校的上訴,維持原判。 (三)案例評析 本案是涉及未成年人在學校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典型案例。對于未成年人在學?;蚱渌逃龣C構(gòu)學習、生活期間受傷,學?;蛘咂渌逃龣C構(gòu)應如何承擔責任,法律將在校學習、生活的未成年人區(qū)分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在歸責原則上也做出了不同的規(guī)定。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兒童是一個弱勢群體,不能完全表達自己的意思,法律采取過錯推定原則對其予以特殊保護,符合“兒童最大利益原則”。對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學生,因為其具有一定的認知能力,一定程度上能較好表達自己的意思,為了衡平受害學生的利益與教育機構(gòu)正常教學秩序的維護,實行過錯責任原則。 未成年人有大量的時間是在校園中渡過,在校期間,正常體育活動的開展為鍛煉學生強健體格所必須,課間玩耍嬉鬧亦是孩子天真爛漫童年不可或缺的活動,如果過分苛重學校等教育機構(gòu)的責任,則會使得學校限制此類活動的開展,導致孩子無法健康快樂成長,是一種因噎廢食的錯誤做法。學校與其他教育機構(gòu)如果對在校學生的行為疏于管束、放任自流亦會大大加劇校園傷害事故的發(fā)生概率,亦不利于學校自身的管理發(fā)展需要。司法裁判應發(fā)揮其社會指引功能,在保護未成年學生的合法權益與維護校園正常教學活動開展之間尋得平衡,通過司法判決去規(guī)制教育機構(gòu)更加謹慎、積極地履行教育、管理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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