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約共同打獵時被獵物所傷,醫(yī)藥費該誰埋單?
時間:2012-06-22 14:36:57 來源: 作者:
相約共同打獵時被獵物所傷,醫(yī)藥費該誰埋單?
【案情】
2011年3月26日,江西省九江市彭澤縣的孫盛意相邀孫盛文(均為成年人)共同去打野豬,在打野豬過程中,孫盛文被兇猛的動物咬傷,后經治療花費醫(yī)藥費1.2萬元。出院后,孫盛文多次找孫盛意協商,以打野豬是其相邀為由要求其承擔醫(yī)藥費,孫盛意認為這是意外事件,自己又沒有責任,拒不承擔。為此孫盛文訴至法院,要求判令孫盛意承擔全部醫(yī)藥費。濟南人身損害律師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有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是:被告孫盛意應賠償部分醫(yī)藥費,作為共同打野豬行為的邀請人,在打野豬過程中沒有盡到合理注意和保護義務,應承擔部分責任。
第二種意見是:被告不應承擔責任,原告作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應該對自己的行為負完全責任。原告受傷,非被告過錯。故原告應自行承擔全部責任。
第三種意見是:原、被告打野豬系共同行為,謀取的是共同利益,按照民法公平原則,被告應對原告受傷行為予以合理補償。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原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該對自己的行為負完全責任,被告邀請原告去打野豬,原告應該認識到打野豬是一種危險行為,具有安全不測性,原告仍然自愿參與打野豬,則意味著原告默示愿意承擔這種風險。
二、依《侵權責任法》,本案屬一般侵權責任,適用過錯責任,即以行為人的過錯為承擔民事責任要件。本案原告的受傷,屬意外事故,被告并不存在主觀故意或過失的過錯;且原告受傷后,被告及時護送原告到醫(yī)院救治,已盡適當保護義務,故被告不承擔責任。
三、原、被告均系成年人,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對打野豬活動具有一定風險應當明知。兩人結伴,具有臨時互助團體的共同利益。盡管被告受傷系意外,但根據《民法通則》第132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57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均無過錯,但一方是在對對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進行活動的過程中受到損害的,可以責令對方或者受益人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以及《侵權責任法》第24條規(guī)定,“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fā)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本案原告孫盛文在共同打野豬過程中被動物咬傷,被告孫盛意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按照民法的公平原則,可由被告對原告進行合理補償。濟南律師服務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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