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人身損害律師:如何區(qū)分承攬合同關系與幫工法律關系
時間:2014-06-24 22:55:26 來源: 作者:
【要旨】
承攬人在完成完成訂做工作后,對工作成果進行調試、檢修,檢查工作完成情況,仍屬于承攬合同范圍,在此期間承攬人對他人或自身造成傷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案情】
宋某長期承攬房屋修建等工作,在承攬工作中經(jīng)常使用獨門吊機,起吊建筑材料。鄭某系從事機械修理的維修工(有維修資質)。2012年8月16日,宋某讓鄭某來其建筑工地為其焊接獨門吊機。在吊機焊接完成后,鄭某和另一名工人分別在支桿左右用木板托住吊車支桿,由宋某親自啟動電源操作吊機,不料吊機支桿上升后突然下落,將鄭某砸傷。事故發(fā)生后,鄭某在醫(yī)院住院治療68天,宋某墊付醫(yī)療費41227.9元,另支付7500元作為誤工費等費用的賠償。經(jīng)鑒定,鄭某右下肢功能障礙屬X級傷殘。鄭某訴至法院法院,要求宋某賠償殘疾賠償金、護理費、誤工費、營養(yǎng)費、后續(xù)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費等損失。
本案經(jīng)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鄭某在完成承攬工作后,幫助被告宋某安裝吊機時受傷,其遭受的損失應由被幫工人承擔,即本案被告宋某承擔。但鑒于原告鄭某在幫工活動中危險作業(yè),其自身有一定的過錯,故其自己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對原告的損失由原、被告按3:7的責任比例進行劃分比較合理。
后宋某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錯誤”,撤銷了原判決,對原告的損失由原、被告按6:4的責任進行劃分。
【分歧】
在審理本案過程中,對本案的定性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鄭某在完成獨門吊焊接工作后,即已經(jīng)完成了承攬合同,之后鄭某幫助宋某安裝獨門吊屬于義務幫工,原被告之間已由承攬合同關系轉化為幫工法律關系,此時發(fā)生的意外事故應由被幫工人承擔責任,即本案被告宋某承擔。
第二種意見認為,鄭某在焊接工作完成后,安裝獨門吊的工作仍屬于維修工作的范圍,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未發(fā)生改變,仍屬于承攬合同關系,此時發(fā)生的損害賠償應由承攬人,即本案原告鄭某自己承擔。
【評析】
濟南律師服務網(wǎng)曲律師贊同第二種觀點。
幫工是指幫工人自愿或應被幫工人之邀請,為其提供勞務,并按被幫工人的意思,在一定時間內完成某項工作的行為。幫工可分為義務幫工和有償幫工兩種形式。幫工人在勞動中發(fā)生事故受到損害,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guī)定,適用的是無過錯原則,由被幫工人承擔責任。承攬關系是若干承攬合同在履行過程中在定作人與承攬方之間產(chǎn)生的關系。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guī)定,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承攬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復制、測試、檢驗等工作。定作人購買的是承攬人的勞動成果,而不是勞動的過程,因此,勞動過程中發(fā)生的一切損害,都是由勞動者自己承受,定作人并不承擔責任。只有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錯的,才由定作人承擔責任。這就是兩者關系的根本區(qū)別。
本案中,宋某請鄭某焊接獨門吊,二人之間訂立了口頭的修理合同。修理合同屬于承攬合同的一種,是承攬人為定作人修理已損壞的物品,使其恢復原狀,定作人為承攬人支付報酬的合同。因此,修理工作的范圍不僅包括修理機器,還包括修理后檢查機器的功能是否已恢復正常和將機器回復至正常使用狀態(tài)。鄭某在焊接完成后,與宋某等一起將獨門吊的支桿升起的行為應為檢查機器是否恢復正常,并通過升起支桿使吊機回復至正常使用狀態(tài),該行為屬修理工作范圍,雙方仍是承攬合同關系,承攬人發(fā)生的損害賠償訂作人不負責任。鑒于本案中,定作人宋某不僅不提示鄭某注意安全,還參與違規(guī)作業(yè),對鄭某受損應承擔次要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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